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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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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可否以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強制險理賠

    發布日期:
    關於 台端詢問可否以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強制險理賠乙事,依金管會99年2月12日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1410號函,法院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原則上不得作為申請本保險之依據,係因民法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與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不盡相同。又依金管會保險局102年10月14日保局(產)字第10202087190號函,加害人於先行賠償受害人後而有依本法第31條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歸墊先行賠償金額之情事時,保險人可參考法院判決書內容審核是否足以據為給付保險金佐證;惟若從判決書中未能據以認定是否符合本保險之給付項目與金額,則仍宜請加害人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辦理。
  • 理賠

    發布日期:
    所詢「因為心臟問題而與他人擦撞出車禍,後來急救無效,可否申請理賠」係屬個案認定問題,如對造係行人,則不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本保險)理賠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如對造係駕駛汽、機車,且車輛已投保本保險,則請求權人可先向對造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本保險給付;如對造係駕駛汽、機車,但車輛未投保本保險,則請求權人可就近則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且不論係申請理賠或補償,皆以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為範圍,而不及於疾病治療部分。至於是否符合理賠或補償要件,受理之產物保險公司將就個案依法審定。
  • 關於膳食費跟急診留觀

    發布日期: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膳食費:指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台幣180元為限。另據金管會102年3月19日金管保產字第10202522610號函示「保險人對於受害人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應主動給付每日膳食費新台幣180元,且免要求檢附收據」意旨,只要受害人有住院,不管有無膳食費收據,或是否曾住加護病房以管灌進食(自費與否均不論),保險公司均應一律主動核給膳食費每天180元。 二、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三、有關 台端所詢,急診留觀如果超過一天能否申請膳食費與看護費乙事,建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先向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再依個案情形審核認定是否符合上述給付標準之規定。
  • 求償如何進行?

    發布日期: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依台端所述,目前尚未和解,仍可申請保險給付或補償金。 二、建議可先電話洽詢0800-825-688以明察肇事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若經查對方之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可直接向該車輛承保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若為未保險車輛,則請就近擇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補償金,相關申請應注意事項可至本基金網頁www.mvacf.org.tw瀏覽相關資料。

  • 管灌膳食費及家庭訪視計價單的給付問題

    發布日期:
    一、關於 台端詢問有關管灌膳食費給付問題,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受害人在醫療院所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限,因此住院期間,得申請膳食費。至於護理師訪視費的部分負擔及護理師的交通費用,因非本法所稱受害人本人之相關醫療費用,故不在給付範圍內。
  • 不好意思

    發布日期:

    一、未滿18歲無照駕駛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以下同)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同條第3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上開第1款規定者,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撞擦轎車無人受傷後肇事逃逸 依前揭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若有不明瞭之處,可詳洽詢各交通警察機關(例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三、台端騎乘機車擦撞轎車,若造成轎車受損,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無照駕駛或肇事逃逸的行為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利益,為了避免台端承擔嚴重的法律責任及保護民眾用路安全,請恪遵法律規定,取得駕照再上路,萬一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自己有無肇事責任,都要留在現場,若有人受傷,應將傷者送醫或其他必要措施,否則即可能構成犯罪。 四、若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規定,可進入本基金網站www.mvacf.org.tw查詢。您如仍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敬請電洽(02)87898897分機510游先生,以便進一步說明。

  • 強保法第40條第2項

    發布日期: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

    二、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三、保險公司依本法第40條第2項辦理保險金給付後,方確認係為同條第1項第3款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時,保險公司可向本基金求償,本基金歸墊保險公司,同時告知請求權人及加害人後,即依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主個案是否為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由保險公司及本基金依相關事證個案審定。

  • 10個工作日內給付補償金問題

    發布日期:
    關於申請補償金所需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所附之文件,須足以證明待證事項為準。有關 台端之個案,建議檢附有關文件就近向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申請後,再憑以認定。
  • 強制險理賠不足部份…

    發布日期:
    關於 台端留言詢問若車禍過失並非我方,強制險理賠不足部分是否不應由我方負責,因強制險給付係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理賠不足時,仍須依雙方肇事責任負責。摘錄本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供參。由於車禍損害賠償案件,事涉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隨個案情形不同而有不同的認定,建議洽詢法律相關人士或團體(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俾解決疑義。
  • 零肇責 強制險過期

    發布日期: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42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二、本基金代位受害人求償時,原則上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有關規定(如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金額;惟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方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等製發之初步分析意見,有無過失責任,最終仍有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或法院判決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