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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何種情形下,要保人才可以終止保險契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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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何種情形下,要保人才可以終止保險契約?

基金回復:

依本法第21條及保險條款規定,只有下列情形要保人才可以終止契約:
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完成報廢登記手續者。報廢汽車若經登記,但車體並未銷毀,仍行駛者,因仍屬本法所稱應投保汽車,故不宜終止保險契約。
三、被保險汽車因所有權移轉,且移轉後之投保義務人已投保本保險契約,致發生重複投保情形。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公司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依本法第22條「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公司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