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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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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留言內容:
甲騎乘自己所有的機車(未投保強制險),未依交通號誌規定,搶越行人穿越道,致行人乙受傷。甲向乙求情表示因為失業沒有錢賠償,乙因同情甲的經濟狀況,同意不向甲求償並達成和解。嗣後乙再申領補償金,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乙傷害醫療補償金2萬元後,是否會因乙已同意不向甲求償,導致特別補償基金不能向甲行使代位求償權?
基金回復:

一、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二、按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等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甲因違規肇事致乙身體受有傷害,是本件交通事故的侵權行為人,甲應對乙負民事賠償責任。

三、依上開相關規定,雖然乙於申請補償金前,即與甲成立和解,乙同意不向甲求償,但是特別補償基金並未同意甲與乙的和解。因此,特別補償基金不受該和解的拘束,仍得向甲代位求償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