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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沒有車主委託書下所進行的和解書效力問題|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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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沒有車主委託書下所進行的和解書效力問題

留言內容:
事件敘述如下 103年年底時 因為A騎乘機車 因遭到B小貨車後方撞擊 而波及到行駛間的駕駛小客車C 爾後由C提出調解委員會之聲請 針對肇事事故要求賠償 前後三次 每次都有隨行的保險人員 第三次調解於104年初 最後因經警方肇事責任認定為三方(ABC)都有責任 因此三方約定各自損傷(含車損醫療費用等)自負和解 並不得提起民刑事之訴訟 但在事故發生時 造波及之小客車為D之所有 在事發幾日後便已先通知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並於事發約20日內便以賠償保險金 同時C卻又聲請調解委員會要求AB賠償 歷時三次調解會 C卻從未提過非小客車所有人或受D之委託 而在調解會當下隨行的保險人員也都未對和解提出異議 C本身也認定自己得到車主D的同意 以及認為自己有權處理車損賠償問題 但卻在106年初收到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告訴 因此想請問一下 這樣和解書是否具有效力呢?A是否無法對C在提出求償? 同時保險公司是否能夠以"代位求償"在要求A賠償呢? 另外C以車主D之名進行和解 頂替車主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的部份?
基金回復:
台端2017年3月22日電子信函所詢事項,回復如下: 一、本基金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之政策性目標而設置。對於符合本法第40條規定,即有「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情事之一者,依法對請求權人給付補償金。另依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二、至於 台端所詢「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告訴及駕駛人沒有車主委託書下所進行的和解書效力」問題,因涉及民事訴訟,非屬本基金業務範圍,可逕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地方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詢問。 三、台端如仍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可進入本基金網站www.mvacf.org.tw查詢,或電洽(02)87898897分機505盧先生,以便進一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