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670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1023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9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
第 4-1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分別依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或提出相關文件之日之本法規定。
第 9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處罰,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時,以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處罰對象為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時,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為處罰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