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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險代位求償的時效|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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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險代位求償的時效

留言內容:
請問 強制險代位求償的時效 是否適用於 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基金回復:
台端105年11月22日電子信函所詢事項,回復如下: 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另依本法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規定本保險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始以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為補充。因此 台端所詢有關本保險代位求償之時效本法第二十九條已有規定,應從其規定,亦即本保險之代位求償時效,係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令規定,可進入本基金網站www.mvacf.org.tw查詢。台端如仍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敬請電洽(02)87898897分機506彭先生,以便進一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