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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之疑問|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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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之疑問

留言內容: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規定: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 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 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 還之。 想請問: 1.第一項規定的和解是否專指民事之和解?因損害賠償係指民事之責任,與撤回刑事訴訟之對價(刑事和解),性質似有不同? 2.若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和解,其和解書內註明肇事人賠償被害人OOO元後,被害人撤回刑事之告訴(僅刑事和解),該刑事和解是否會妨礙被害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即申請時是否需依第二項扣除OOO元)
基金回復:

臺端2020年4月16日於留言板所詢事項,答復如下:

一、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第25條(現為第27條)之立法意旨第一項,略為:「本條第一項基於第一條所揭示對於受害人體傷提供基本保障之原則,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用於取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另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本基金所為之補償,性質上為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殆無疑義。

二、臺端所詢問題,即「於刑事程序達成和解」,其性質上仍係民事之和解,屬民事法律之範疇。故不論於刑事訴訟上之和解或鄉鎮巿調解委員會之和解,若對造車輛未投保強制險,請求權人先和解再向本基金申請補償金時,依本法第43第2項前段規定,本基金於補償時會先扣除和解金額,若有餘額才給付補償金。

三、惟本法可理賠之項目及金額均有限制,與民法依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範圍及項目未完全相同(例如機車損壞之財物損失,即不在強制險理賠範圍),故臺端所詢問題,須視個案具體事實及和解內容,方能確定是否有本法第43條扣除之適用。

四、有關本法之相關規定,可進入本基金網站www.mvacf.org.tw查詢。如仍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敬請電洽本基金免付費服務電話0800-565678,以便進一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