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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償之法律依據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暨民法相關規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業務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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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償之法律依據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暨民法相關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 條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 ,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 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 條第 3 款及第 2 項
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 40 條第 1 項所定之汽車者,特別補償基金與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對請求權人為連帶給付後, 按其分擔之金額 ,仍得向事故汽車中未投保強制車險之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返還。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0 條第 4 項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

 

民法

(一)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民法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三)民法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四)民法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五)民法第 188 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六)民法第 191 條之 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七)民法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八)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九)民法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十)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十一)民法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