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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補償基金依法無代位求償事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業務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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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補償基金依法無代位求償事項

一、加害人無肇事責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換言之,縱使加害人全無過失,受害人仍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

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行使求償權時,其本質仍為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務上法院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依加害人之肇事責任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如加害人完全無過失時即無庸負賠償責任,特別補償基金自無從代位求償。

二、損害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4項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故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對象受有一定限制;換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具有上述規定列舉之關係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惟如損害賠償義務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列舉之情事:「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特別補償基金仍得對其行使代位求償權。